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關于印發

《礦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礦山安全監管部門,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有關中央企業,各有關單位:

《礦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規定(試行)》已經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2024年第2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

   2025年1月2日

礦用自救器安全管理規定(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用自救器(以下簡稱自救器)的管理,規范礦山企業自救器的選用、配備、使用、維護、報廢、培訓等工作,切實發揮自救器在礦山井下突發事故時保障人員健康安全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煤礦安全規程》《金屬非金屬礦山安全規程》等法規標準,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按規定應配備使用自救器的礦山企業、對礦山企業使用管理自救器負有安全監管監察職責的部門,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堅持“國家監察、地方監管、企業負責”的原則,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監督檢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救器安全監管工作,對全國礦山企業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進行抽查檢查;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各省級局負責監督檢查轄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自救器安全監管工作,對礦山企業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對煤礦企業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開展執法;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礦山安全監管部門負責監管轄區內礦山企業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對礦山企業自救器使用管理工作開展執法。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自救器管理使用各環節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工作需要的機構、人員和資金投入,確保入井人員隨身攜帶自救器,并熟練掌握自救器的使用方法。

第四條 鼓勵礦山企業選用先進適用的自救器;嚴禁使用國家明令禁止、淘汰,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自救器。

第二章 選用與配備

第五條 礦山企業選用的自救器必須符合國家、行業有關標準要求,取得礦用產品安全標志,并加施自救器電子標簽。

安全標志審核發放機構應當做好自救器電子標簽加施工作,將自救器安全標志信息與電子標簽關聯,并指導自救器生產企業做到自救器產品出廠編號與電子標簽一對一綁定。

2025年6月起,礦山企業采購的自救器必須加施自救器電子標簽。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自救器采購合同中明確所采購自救器的生產廠家名稱、產品名稱、產品型號、主要參數等信息。

第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在采購的自救器到貨后一個月內進行逐臺驗收,驗收內容和要求包括:

1.電子標簽驗證結果為合格,具有安全標志證書;

2.具有產品合格證;

3.到貨日期與出廠日期相差不超過4個月,壓縮氧自救器二氧化碳吸收劑最近一次更換日期與到貨日期相差不超過3個月;

4.外觀完好,封印條完整未斷裂;

5.化學氧自救器外殼氣密性、壓縮氧自救器氣瓶壓力符合標準要求。

符合以上全部驗收內容和要求的判定為驗收合格,有任何一項不符合的判定為驗收不合格。驗收不合格的自救器嚴禁投入使用。

礦山企業可委托第三方開展驗收工作。

第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自救器采購與驗收臺賬,內容包括自救器名稱、型號、生產廠家、供貨商(從中間商采購自救器)、數量、安全標志編號、生產日期、產品出廠編號、有效期截止日期、到貨日期、驗收日期、驗收內容及結果等。

自救器采購與驗收臺賬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第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入井人員數量合理配備自救器,并在井下緊急避險設施、避災路線上設置的自救器補給站等地點(以下統稱“緊急避險地點”)配備自救器,補給站應當有清晰、醒目的標識。

第十條 礦山企業應當確保入井人員每人配備1臺自救器,并在井下緊急避險地點配備1.2倍于所服務區域同時作業最大人數的自救器。

礦山企業應當配備備用自救器,備用自救器不少于入井人員總數和緊急避險地點自救器總數兩者之和的10%。

自救器配備數量應當根據需要及時調整、補充。

第十一條 入井人員隨身攜帶的自救器額定防護時間不低于30分鐘。

  緊急避險地點配備的自救器額定防護時間不低于45分鐘。

第三章 使用和維護

第十二條 自救器自生產之日起有效期3年。自救器應當專人專用,每臺自救器設置唯一性編碼,并嚴格按照自救器國家、行業有關標準及說明書、操作手冊等要求進行管理與使用。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明確自救器管理人員(包括驗收人員、維護檢查人員、收發人員等),統一負責自救器的收發、保管、日常檢查和維護等工作。自救器管理人員上崗前應當經過培訓,全面掌握自救器的管理使用要求。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置自救器收發室和庫房,對自救器進行集中統一管理。自救器收發室和庫房應當做到環境干燥、通風良好,環境溫度控制在0℃-40℃范圍內,遠離熱源,嚴禁與易燃、易爆或腐蝕性物品一同存放。有化學氧自救器的收發室還應配備氣密檢查儀,每200臺化學氧自救器宜配備1臺氣密檢查儀,自救器少于200臺的至少配備1臺氣密檢查儀。

鼓勵礦山企業使用自動化集中柜架方式實現自救器的自助存取。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在運輸自救器時,應當禁止和油類、腐蝕性化學藥品等混裝,且有防日曬和雨淋措施。

第十六條 自救器管理人員應當在自救器領用前對每臺自救器的外觀和壓力表示數等進行檢查,確保功能完好,發現問題需及時處理,未經檢查和有問題的自救器嚴禁發放入井。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應當每季度至少對自救器進行一次檢驗,不具備檢驗能力的礦山企業可委托自救器生產廠家或具備檢驗能力的第三方開展相關工作。檢驗項目包括:

1.自救器外觀檢查、化學氧自救器外殼橡膠保護件檢查和壓縮氧自救器二氧化碳吸收劑更換情況檢查。發現自救器開啟、封印條斷裂、外殼嚴重破損變形、橡膠保護件老化嚴重等情況的自救器一律報廢,二氧化碳吸收劑更換不符合要求的應當立即整改。

2.化學氧自救器外殼氣密性檢查。氣密性在壓力值大于13.34kPa、時間保持15秒的情況下,壓力下降值不大于80Pa為合格。

3.壓縮氧自救器氧氣瓶壓力檢查。壓力在18MPa--22MPa范圍內為合格;氧氣壓力小于18MPa的,應當返修處理。

4.對用于更換的二氧化碳吸收劑進行化驗。存在二氧化碳吸收率低于35%、粉塵率高于2%、水分不能保持在16%—20%情形之一的,嚴禁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及時對自救器進行維護,維護內容包括:

1. 自救器上唯一性編碼顯示不清晰的,應當重新設置或者加深處理。

2.壓縮氧自救器至少每6個月更換一次二氧化碳吸收劑,更換后應當檢測呼吸系統氣密性,檢測合格后應當重新加施封印條。

3.壓縮氧自救器氧氣壓力不足時應當及時充氧。

4.壓縮氧自救器更換二氧化碳吸收劑或充氧后,應當在自救器外殼顯著位置標注操作日期和操作單位,并記錄存檔。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自救器使用維護臺賬,準確記錄自救器基本信息(包括自救器名稱、型號、唯一性編碼、有效期截止日期、完好情況等)、使用情況(包括使用人、發放日期、歸還日期等)、檢查情況(包括檢查人、檢查日期、檢查內容、檢查結果等)、維護情況(包括維護人、維護日期、維護項目、維護結果等)等。

自救器使用維護臺賬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第四章 報廢

第二十條 自救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強制報廢,礦山企業嚴禁繼續使用:

1.化學氧自救器外殼氣密性、壓縮氧自救器更換二氧化碳吸收劑后呼吸系統氣密性檢測不符合國家標準的;

2.私自改裝、更換主要零(元)部件等情況的;

3.超過有效使用期的;

4.定期檢驗不合格并經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5.意外損壞的;

6.國家有關部門明令淘汰的;

7.達到使用說明書中規定的其他報廢條件的。

第二十一條 報廢后的自救器應與正常使用的自救器分區域隔離存放,并按照自救器使用說明規定的方式進行銷毀。嚴禁報廢后的自救器經改造后再次投入使用或者倒賣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自救器報廢臺賬,內容包括:自救器名稱、型號、唯一性編碼、生產日期、報廢日期、報廢原因、報廢操作單位、報廢自救器處置等情況。

自救器報廢臺賬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第五章 培訓

第二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自救器管理使用培訓列入年度培訓計劃,按照培訓計劃組織相關人員進行培訓和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四條 礦山企業管理人員培訓內容包括管理制度、檢測檢驗、維護保養要求等。

入井人員(包括礦山企業本單位和外來入井人員)培訓內容包括所使用自救器的構造、原理、使用場景、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等。

第二十五條 完成自救器培訓的入井人員應當能夠正確開啟、佩戴和使用自救器,并達到30秒內盲戴的要求方可認定考核合格,考核不合格的嚴禁入井。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每月至少進行一次入井人員自救器使用情況抽查,每月抽查人數不少于礦井單班入井最大人數的10%,月度被抽查的入井人員不應重復。抽查可使用教具,對不能正確熟練使用自救器的人員應當重新組織培訓并做好記錄。

第二十七條 使用自救器教具開展培訓的,教具需與礦山企業配備的自救器為同一廠家和型號。

礦山企業第一次采購不同廠家的自救器時,必須針對所更換的自救器進行培訓,入井人員培訓合格后方可入井。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將自救器使用演練納入避災演習計劃。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自救器培訓考核臺賬,內容包括:培訓日期、培訓時長、培訓地點、參培人員、培訓內容、效果評估、考核日期、考核人員、考核內容、考核結論等。

自救器培訓考核臺賬保存時間不少于3年。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對生產銷售假冒偽劣自救器、違反安全標志管理要求的企業,安標審核發放機構應當采取暫停直至撤銷安全標志等措施,并向社會曝光。

第三十一條 發現應由市場監管、公安等部門處理的違法違規情形的,礦山安全監管監察部門應當將問題線索移交相關部門處置。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由國家礦山安全監察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