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 安全監管總局 人民銀行關于印發

《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財建〔2006〕3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各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為了強化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安全生產責任,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財政部、安全監管總局、人民銀行聯合制定了《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安全監管總局   人民銀行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強化企業安全生產意識,落實安全生產責任,規范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管理,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是指礦山(煤礦除外)、交通運輸、建筑施工、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

    本辦法所稱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指企業以其法人或合伙人名義將本企業資金專戶存儲,用于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的專項資金。

第二章  風險抵押金的存諸

    第三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按照以下標準,結合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期間的規模大小和行業特點,綜合考慮產量、從業人數、銷售收入等因素,確定具體存儲金額:

    (一)小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30萬元(不含30萬元);

    (二)中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100萬元(不含100萬元);

    (三)大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150萬元(不含150萬元);

    (四)特大型企業存儲金額不低于人民幣200萬元(不含200萬元)。

    風險抵押金存儲原則上不超過500萬元。

    企業規模劃分標準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執行。

    第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省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制定的風險抵押金存儲標準高于本辦法規定標準的,仍然按照原標準執行,并按照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備案。

    第五條  風險抵押金按照以下規定存儲:

    (一)風險抵押金由企業按時足額存儲。企業不得因變更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產整頓等情況遲(緩)存、少存或不存風險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職工攤派風險抵押金。

    (二)風險抵押金存儲數額由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核定下達。

    (三)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管理。企業到經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指定的風險抵押金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開設風險抵押金專戶,并于核定通知送達后1個月內,將風險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銀行風險抵押金專戶;企業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抵押金使用范圍內,按國家關于現金管理的規定通過該賬戶支取現金。

    (四)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具體監管辦法,由省級安全監管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共同制定。

    第六條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市、縣(區)經營的建筑施工企業和交通運輸企業,在企業注冊地已繳納風險抵押金并能出示有效證明的,不再另外存儲風險抵押金。

第三章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條  企業風險抵押金的使用范圍為:

    (一)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搶險、救災費用支出;

    (二)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發生的費用支出。

    第八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后產生的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全部由企業負擔,原則上應當由企業先行支付,確實需要動用風險抵押金專戶資金的,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批準,由代理銀行具體辦理有關手續。

    第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工作需要,將風險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后處理所需資金:

    (一)企業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逃逸的;

    (二)企業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未在規定時間內主動承擔責任,支付搶險、救災及善后處理費用的。

第四章  風險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分級管理,由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屬地原則共同負責。

    中央管理企業的風險抵押金,由所在地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確定后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及財政部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期間,當年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沒有動用風險抵押金的,風險抵押金自然結轉,下年不再增加存儲。當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動用風險抵押金的,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當重新核定企業應存儲的風險抵押金數額,并及時告知企業;企業在核定通知送達后1個月內按規定標準將風險抵押金補齊。

    第十二條  企業生產經營規模如發生較大變化,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當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結束前調整其風險抵押金存儲數額,并按照調整后的差額通知企業補存(退還)風險抵押金。

    第十三條  企業依法關閉、破產或者轉入其他行業的,在企業提出申請,并經過省、市、縣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核準后;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支配其風險抵押金專戶結存資金。

    企業實施產權轉讓或者公司制改建的,其存儲的風險抵押金仍按照本辦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條  風險抵押金實際支出時適用的稅務處理辦法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另行制定。具體會計核算問題,按照國家會計制度處理。

    第十五條  每年年度終了后3個月內,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應當將上年度本地區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有關情況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及財政部備案。

    第十六條  風險抵押金應當專款專用,不得挪用。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級財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挪用風險抵押金等違反本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十八條  不屬于本辦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范圍的企業集團,其內部分公司、車間屬于規定范圍的,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安全監管總局、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煤礦企業按照《財政部、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關于印發〈煤礦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建[2005]918號)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