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時、省力、省錢,大多數情況下這是好事,能以最少的時間、人力、物力、財力取得盡可能多的經營成果,這是每一個生產經營單位追求的最佳狀態。盈利是生產經營的最終目的,追求利潤、追求經濟效益無可厚非,但凡事皆有度,特別是從安全生產角度來說,無數生產安全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用一個字的來總結,那就是“省”字,省了不該的省的時間,省了不該省的力,省了不該省的錢,只看到了經濟效益,忽視了安全效益,省出了事故,頃刻間一切付出都化為烏有。
2013年吉林長春寶源豐禽業有限公司“6•3”特別重大火災爆炸事故,事故共造成121人死亡、76人受傷,17234平方米主廠房及主廠房內生產設備被損毀,直接經濟損失1.82億元,公司董事長也被法院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萬元。這本是一家經濟效益不錯的企業,年生產肉雞36000噸,年均銷售收入約3億元,正是過于追求經濟效益最大化,要錢不要安全,為了企業和自己的利益而無視員工生命,才會導致這樣的悲劇發生。省了安全培訓時間,員工缺乏逃生自救互救知識和能力;省了管理的力,為了管理方便,采用簡單的管理方式,車間安全出口一鎖了之,使火災發生后大量人員無法逃生。投產以來沒有組織開展過全廠性的安全檢查,事故隱患未能及時發現;省了材料的錢,將保溫材料由不燃的巖棉換成易燃的聚氨酯泡沫,導致起火后火勢迅速蔓延,產生大量有毒氣體,造成大量人員傷亡。
當代人說的最多的一個字大概就是“忙”字,時間總不夠用。所以,安全培訓沒時間,工作忙,安全檢查沒時間,業務忙。省了應去了解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和技能的時間、省了檢查機器設備有無隱患的時間,最終導致事故發生。在事故發生時,在生死一線間,又因培訓不到位,缺乏應急處理能力,做出了錯誤的判斷和選擇,使事故進一步惡化擴大。生產安全事故與交通事故等事故相比,有一個特點就是死難者大多正值壯年,人生之路本還漫長,時間還很多,卻戛然而止,省了幾分鐘、幾小時、幾天的安全培訓、安全檢查時間,付出的是卻是幾十年的代價。
《國務院安委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培訓工作的決定》(安委〔2012〕10號)第九點:“嚴格落實企業職工先培訓后上崗制度。礦山、危險物品等高危企業要對新職工進行至少72學時的安全培訓,建筑企業要對新職工進行至少32學時的安全培訓,每年進行至少20學時的再培訓;非高危企業新職工上崗前要經過至少24學時的安全培訓,每年進行至少8學時的再培訓。企業調整職工崗位或者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設備、新材料的,要進行專門的安全培訓!
《國務院安委會關于進一步加強安全培訓工作的決定》(安委〔2012〕10號)第十點:“完善和落實師傅帶徒弟制度。高危企業新職工安全培訓合格后,要在經驗豐富的工人師傅帶領下,實習至少2個月后方可獨立上崗。工人師傅一般應當具備中級工以上技能等級,3年以上相應工作經歷,成績突出,善于“傳、幫、帶”,沒有發生過“三違”行為等條件。要組織簽訂師徒協議,建立師傅帶徒弟激勵約束機制!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第九條:“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初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32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2學時。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安全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于48學時;每年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16學時!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72學時,每年接受再培訓的時間不得少于20學時!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3號)第二十四條:“ 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自任職之日起6個月內,必須經安全生產監管監察部門對其安全生產知識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的時間、內容、參加人員以及考核結果等情況!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四)未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的。”
《安全生產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并定期檢測,保證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檢測應 當作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三)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
2014年8月2日7時34分,位于江蘇省蘇州市昆山市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的昆山中榮金屬制品有限公司拋光二車間發生特別重大鋁粉塵爆炸事故,當天造成75人死亡、185人受傷。依照《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第493號)規定的事故發生后30日報告期,共有97人死亡、163人受傷(事故報告期后,經全力搶救醫治無效陸續死亡49人,尚有95名傷員在醫院治療,病情基本穩定),直接經濟損失3.51億元。從業人員對鋁鎂粉塵會引發爆炸的相關專業知識不了解不掌握,未建立崗位安全操作規程,對管理存在的嚴重漏洞和問題沒有能力加以及時彌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不健全、不規范,現有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沒有認真執行,各級人員沒有盡心盡力履行自己的職責,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安全生產法對于各級人員職責都有明確規定。
1.主要負責人
《安全生產法》第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
(三)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計劃;
(四)保證本單位安全生產投入的有效實施;
(五)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
(六)組織制定并實施本單位的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七)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一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依照前款規定受刑事處罰或者撤職處分的,自刑罰執行完畢或者受處分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擔任任何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負有責任的,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罰款!
2.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二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和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二)組織或者參與擬訂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如實記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情況;
(三)督促落實本單位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組織或者參與本單位應急救援演練;
(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狀況,及時排查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提出改進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
(六)制止和糾正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違反操作規程的行為;(七)督促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整改措施。”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恪盡職守,依法履行職責。
生產經營單位作出涉及安全生產的經營決策,應當聽取安全生產管理機構以及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意見。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因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而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危險物品的生產、儲存單位以及礦山、金屬冶煉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任免,應當告知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履行本法規定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暫停或者撤銷其與安全生產有關的資格;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三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問題,應當立即處理;不能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本單位有關負責人,有關負責人應當及時處理。檢查及處理情況應當如實記錄在案。
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在檢查中發現重大事故隱患,依照前款規定向本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有關負責人不及時處理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可以向主管的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九條:“生產經營單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隱患的,責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產經營單位拒不執行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3.從業人員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四條:“從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操作規程,服從管理,正確佩戴和使用勞動防護用品。”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五條:“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掌握本職工作所需的安全生產知識,提高安全生產技能,增強事故預防和應急處理能力!
《安全生產法》第五十六條:“從業人員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或者本單位負責人報告;接到報告的人員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四條:“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不服從管理,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由生產經營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依照有關規章制度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費用是安全生產的基礎保障,但很多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只從經濟效益角度考慮經營決策,對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通常抱著能省則省的心態,這往往就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或著說是導致事故隱患存在、不能及時消除的主要原因。2011年7月2日中午,廣西來賓市合山煤業公司八礦樟村井發生采空區垮冒潰漿事故,當班有工人71人下井,其中49人安全升井,8人死亡,12人下落不明。在事故救援期間,7月5日,合山煤業公司宣布了一項救援獎勵辦法,每搶救出一名生還者獎勵200萬元,每搜救出一名遇難者當班獎勵5萬元,搜救出第一名遇難者的當班加獎5萬元。從這個辦法可以看出,合山煤業公司不缺錢,但在合山煤業公司八礦2010年工作總結中看到,2010整年安全費用這項支出僅為40.66萬元,2011年安全費用支出有多少也可想而知,對于一個員工眾多的高危礦山企業來說是及不相稱,跟事后的獎勵金還有事故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相比這只是零頭,可以說是本末倒置,如果早將這些錢投入前期的安全生產,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就可能不會發生事故,更不會有人傷亡,礦山的生產經營也能正常進行,獲得經濟效益。安全生產是預防為主而不是亡羊補牢,生命無價、安全就是效益,這是每個管理者都應該有的基本安全理念。
《安全生產法》第二十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具備的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由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予以保證,并對由于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有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于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安全生產費用在成本中據實列支。安全生產費用提取、使用和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征求國務院有關部門意見后制定。”
《企業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辦法》(財企〔2012〕16號):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直接從事煤炭生產、非煤礦山開采、建設工程施工、危險品生產與儲存、交通運輸、煙花爆竹生產、冶金、機械制造、武器裝備研制生產與試驗(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業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安全生產法》第九十條:“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或者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不依照本法規定保證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資金;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安全生產法》第一百零九條:“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對負有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等責任外,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發生一般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發生較大事故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發生重大事故的,處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發生特別重大事故的,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一千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的罰款!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安排用于配備勞動防護用品、進行安全生產培訓的經費!
《國務院關于加快發展現代職業教育的決定》(國發〔2014〕19號)第二十一點:“企業要依法履行職工教育培訓和足額提取教育培訓經費的責任,一般企業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1.5%足額提取教育培訓經費,從業人員技能要求高、實訓耗材多、培訓任務重、經濟效益較好的企業可按2.5%提取,其中用于一線職工教育培訓的比例不低于60%。除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外,企業發生的職工教育經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2.5%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準予在以后納稅年度結轉扣除。對不按規定提取和使用教育培訓經費并拒不改正的企業,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統籌用于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安全生產法》第四十八條:“生產經營單位必須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對難以按照工資總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行業,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具體方式,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