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關于印發《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市、區)應急管理局、公安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

  為進一步健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 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浙江省應急管理廳、浙江省公安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檢察院聯合制定了《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浙江省應急管理廳    浙江省公安廳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

2021年6月22日

浙江省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實施辦法

第一章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進一步建立健全有效的銜接機制,依法懲治安全生產違法犯罪行為,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司法解釋及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涉嫌安全生產違法犯罪案件。

應急管理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時發現的涉嫌其他犯罪案件,參照本辦法辦理。

本辦法所稱應急管理部門,包括消防機構。

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規定的公職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發生的依法由監察機關負責調查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不適用本辦法,應當依法及時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安全生產領域涉嫌違法犯罪案件的調查、移送、偵查、批捕、起訴、檢察監督和審判、執行等工作。

應急管理部門在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中,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或者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線索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移送,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的或者接受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案件,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依法及時立案偵查。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批準逮捕、提起公訴;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案件和公安機關有關立案、偵查活動以及人民法院審判活動,依法進行檢察監督。

人民法院對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依法審判,確保案件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相統一。

第四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主要包括下列案件:

(一)重大責任事故案件;

(二)強令、組織他人違章冒險作業案件;

(三)危險作業案件;

(四)重大勞動安全事故案件;

(五)危險物品肇事案件;

(六)消防責任事故、失火案件;

(七)不報、謊報安全事故案件;

(八)提供虛假證明文件案件;

(九)非法采礦,非法制造、買賣、儲存爆炸物,非法經營,偽 造、變造、買賣國家機關公文、證件、印章等涉嫌安全生產的其他犯罪案件。

第五條 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銜接過程中,原則上按照監管權限和監管職責,實行同級移送、同 級配合,不重復受理。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案情需要,協商后可以指定或提級辦理。

第二章 日常執法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六條 應急管理部門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可能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應當立即指定不少于2名行政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進行情況核實和案件調查,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經本部門法制工作機構審核后,報本部門主要負責人審批。

應急管理部門主要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對案情重大、疑難、復雜或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難以認定的安全生產違法案件,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集體討論決定。必要時,可以聘請相關專家參與討論。

批準移送的,應當指定專人負責,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不批準移送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并依法作出行政處理。

第七條 應急管理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附下列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以及移送材料清單同時抄送 同級人民檢察院。

(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部門名稱、案件移送的理由和依據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應急管理部門公章;

(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當事人基本情況、案件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等;

(三)涉案物品清單,載明涉案物品的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 的相關材料;

(四)附有鑒定機構和鑒定人資質證明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五)現場照片、詢問筆錄、電子數據、視聽資料、認定意見、現 場處置文書、票據、合同、證明文件等其他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材料。

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或者五年內曾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等相關文書和材料。

第八條 公安機關對應急管理部門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應當接收,并在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在接收案件材料24小時內,根據以下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將案件材料退回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并書面說明理由;

(二)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三)對移送材料不全的案件,書面提出補正內容,告知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3日內補正;

(四)對材料齊全且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予以受理并依法審查立案。

第九條 公安機關立案審查,應當自接受案件材料或者補正材料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需要進一步查證的,立案審查時限不超過7日;案情重大、復雜的,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審查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自審查決定作出之日起3日內,應當將《立案決定書》或《不予立案通知書》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并退回所有案件材料。

對立案后決定撤銷的案件,應當說明理由,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撤銷案件決定書》送達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退回所有案件材料。

《立案決定書》《不予立案通知書》《撤銷案件決定書》,應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 公安機關進行立案審查時,發現移送案件的材料不全、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要求等提出 補充調查意見,商請應急管理部門及時補充調查。

應急管理部門開展補充調查時,因技術條件、執法權限等限制無法獨立完成調查的,可以商請公安機關協助調查或者經協商后由公安機關負責查證。

第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移送財物時,應當將移送情況書面告知當事人。

對保管條件、保管場所有特殊要求的涉案物品,可以在公安機關采取必要措施固定留取證據后,商請應急管理部門協助保管。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妥善保管涉案物品,并配合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做好辦案過程中對涉案物品的調取、保管、維護、使用、鑒定及辦案調用等工作。涉案物品存在可能引發火災、爆炸、毒害事故等重大安全隱患的,公安機關以及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依法處置。

第十二條 應急管理部門接到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通知書后,認為依法應當由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申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復議的文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應急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應急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檢察監督。

第十三條 應急管理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通知、復議維持不予立案通知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有關說明理由等材料。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對應急管理部門立案監督建議進行審查,認為需要公安機關補充說明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理 由的,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7日內書面說明理由。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撤銷案件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規定情形的,應當作出支持不予立案、撤銷案件的檢察意見。認為有關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

公安機關收到立案通知書后,應當在15日內立案,并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和應急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應急管理部門不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應急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人民檢察院。

公安機關在工作中發現應急管理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的,可以向應急管理部門查詢案件情況,提出移送建議,也可以直接立案偵查。

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可以對下級應急管理部門經辦的案件進行督查,發現應當移送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未移送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移送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在安全生產保障方面存在問題或者有關部門在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方面存在違法、不當情形發出檢察建議、司法建議的,有關 生產經營單位或者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處理,并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提出建議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批準逮捕或者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向公安機關提出補充偵查意見。

對于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或者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需要應急管理部門予以協助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依法作出不予立案決定或者立案后作出撤銷決定的案件,認為應當由應急管理部門對有關當事人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向應急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建議,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對案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自行辦理的涉及安全生產領域刑事案件,經過審查認為不構成刑事犯罪但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應依法予以處理或者移送應急管理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自作出不起訴決定或者判決生效之日起3日內,將不起訴決定書或者刑事判決書送達公安機關和應急管理部門。對依法應當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可以提出檢察意見或者司法建議,應急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對案件依法處理。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向應急管理部門移送案件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將辦理情況告知移送單位。

第十九條 應急管理部門在案件移送前對有關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 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決定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根據其違法事實依法作出是否給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三章 事故調查中的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二十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事故調查組應當及時啟動調查程序,依法查明事故發生的經過、原因、人員傷亡情況及直接經濟損失,認定事故的性質和責任,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總結事故教訓,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公安機關應當派警力到場維護事故現場秩序,根據需要保護事故現場,排查詢問事故知情人,依法控制肇事嫌疑人。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案件,如有必要,應當依法進行尸體檢驗,確定死亡原因,出具鑒定文書。

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邀請同級人民檢察院參與事故調查,應邀參加事故調查組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出事故所涉相關責任人員是否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初步意見。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履行事故調查組成員單位職責,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案件,依法立案偵查。公安機關自行立案的,應在立案后24小時內書面通知應急管理部門。

事故調查組或者負責火災調查的消防機構在調查中發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應當及時將有關線索、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事故調查過程中,事故調查組應當適時召開會議,對符合刑事立案標準的生產安全事故是否涉嫌安全生產犯罪進行集體分析討論。參加事故調查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就是否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提出初步認定意見和理由,事故調查組成員對是否涉嫌安全生產犯罪和建議移送情況發表意見,形成書面集體討論意見。建議移送的,由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按有關規定承辦移交事宜,公安機關協助辦理。

在事故調查中,事故調查組發現其他涉嫌刑事犯罪和違法違紀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依紀及時向有關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和政 府相關部門進行移交,可實行邊調查邊移交。

第二十三條 事故調查組移交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線索應當填寫線索移交書,并附有關線索、材料或者其復印件,經事故調查組組長簽字同意后方可移交。

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事故調查組移交的線索應當接受,根據事故情況在3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事故調查期間,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立案偵查的,應當在3日內將立案決定書抄送同級應急管理部門、人民檢察院和事故調查組。公安機關對有關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事故調查組。第二十五條事故調查組移送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線索材料后,公安機關經審查不予立案的,應在3日內將不予立案的理由書面告知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認為應當立案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申請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復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復議的文書之日起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對公安機關的復議決定仍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3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

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檢察監督。

第二十六條 在事故調查期間,事故調查組需要對已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進行調查詢問或者收集、調取相關證據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和提供支持。

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案件,需要進行尸體檢驗的,由公安機關辦理委托手續,送達解剖尸體通知書,事故調查組應當予以配合和提供支持。

第二十七條 公安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單位或人員范圍,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前立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確定;事故調查報告批復后立案的,原則上依照事故調查報告建議的追究刑事責任單位或人員范圍確定。對追責范圍有爭議的,公安機關可以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確定。

第二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已經被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在提請批準逮捕前可以先行通知人民檢察院,聽取人民檢察院對收集、固定證據和開展技術鑒定工作的意見、建議。

第二十九條 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及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的案件事實、性質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以及責任追究有意見分歧的,應當加強協調溝通。必要時,可以就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聽取人民法院意見。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意見與事故調查報告結論有分歧的,可以與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溝通,聽取組織事故調查部門的意見,存在重大分歧的,可以召開聯席會議商議解決。

第三十條 對發生一人以上死亡的情形,經依法組織調查,作出不屬于生產安全事故或者生產安全責任事故的書面調查結論的,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在政府批復后及時向社會公布事故調查報告并抄送同級監察機關、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

第四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三十一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全過程記錄,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全面收集、妥善保存證據材料。對容易滅失的痕跡、物證,應當采取措施提取、固定;對查獲的涉案物品,如實填寫涉案物品清單,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涉案物品,由法定檢驗、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并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意見。

在事故調查過程中,有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事故調查組的安排,按照前款規定收集、保存相關的證據材料。

第三十二條 在查處違法行為或者事故調查的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以及經依法批復的事故調查報告,經審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在行政處罰、行政強制和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或定案證據使用。

事故調查組依照有關規定提交的事故調查報告應當由其成員簽名。沒有簽名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對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提出異議,申請重新檢驗、鑒定、勘驗或者檢查的,應當說明理由,由公安機關自行或者委托相關機構 重新進行檢驗、鑒定、勘驗、檢查等。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確有必要并同意重新鑒定、勘驗的,應當及時委托鑒定或組織勘驗,并將鑒定、勘驗意見告知應急管理部門及相關辦案部門、當事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第五章 協作機制

第三十四條 各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長效工作機制。

長效工作機制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明確本單位的牽頭機構和聯系人,加強日常工作溝通與協作;

(二)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商解決重要問題,并以會議紀要等方式明確議定事項;

(三)每半年聯合通報轄區內有關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立案、批捕、起訴、裁判結果等方面信息;

(四)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應急管理部門查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情況,提請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情況,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審查、逮捕、審查起訴情況以及提起公訴后法院判決情況等相關信息的流通與共享;

(五)運用信息化手段,探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平臺建設,逐步實現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門均可召集聯席會議:

(一)重大、疑難、緊急安全生產案件;

(二)安全生產專項行動案件;

(三)因安全生產問題引發的群體性事件;

(四)可能引發媒體、輿論關注的安全生產案件;

(五)其他需要處置的特殊情況。

聯席會議形成的會議紀要,各單位應共同遵守,認真執行。

第三十六條 建立完善各方咨詢機制。應急管理部門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案件性質、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 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公安機 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應 急管理部門。受咨詢的機關應當及時答復;書面咨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復。

各地應當建立打擊安全生產違法犯罪專家庫,為處理安全生產違法犯罪案件提供專業意見和專業培訓。

第三十七條 上級應急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對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采取掛牌督辦、派員 參與等方法加強指導和督促,必要時,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直接組織辦理或實行聯合掛牌督辦。

第三十八條 應急管理部門在開展安全生產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有關生產經營單位和有關人員涉嫌犯罪的,可以商請同級 公安機關派遣具有專業技術能力的專門人員提前介入,按照刑事偵查的相關要求指導、協助調查取證等工作,提高辦案質量;可以 商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前介入案件,開展全過程的法律監督。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辦案過程中需要應急管理部門提供檢驗、認定、勘驗或者技術支持的,應急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及時提供檢驗報告、現場勘驗、認定意見等。案件移送后,應急管理部門在相關行政復議、行政訴訟中,需要使用已移送公安機關證據材料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協助。

第六章   則

第四十條 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相關文書樣式由省應急管理廳、省公安廳、省法院、省檢察院聯合制定(附件2),各系統已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抄送其他單位的文書,可以以主送單位文書復印件加蓋發文單位公章形式抄送。

第四十一條 安全生產執法辦案中所涉專有名詞的含義,應根據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技術規范進行解釋。相關規定或規范沒有進行解釋的,應結合行業和專業特征進行文義解釋,必要時咨詢專家意見。

第四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管、海事等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辦理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可參照本辦法辦理。

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規范性文件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標準

2.涉嫌安全生產犯罪案件移送文書格式